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培育本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优化资源配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稳步实施的工作思路扎实推进。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过一年流转期限的土地(水面)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及资源等农村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范围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耕地、园地、林地、水面及四荒地)发包及流转;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集体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交易;
(四)农业类知识产权转让等交易;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转让、抵押等交易;
(六)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交易;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农村产权交易。
第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租赁、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审核程序在所属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进行,鼓励和引导农民个人产权进入市场交易。
第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三)坚持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四)按产权交易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产权,涉及土地等资产的,其使用须符合区域产业布局规划要求。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七条 宜兴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是我市农村产权交易的领导和监管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委农办,负责日常工作。成立宜兴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和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
第八条 宜兴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对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业务监管、技术指导、政策咨询和信息发布,组织协调开展跨镇域产权交易活动并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汇总、分析。
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是农村产权交易的主要场地。各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负责本镇(街道)区域范围内的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和服务。主要职能是:1、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2、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的发布;3、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代办等服务;4、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5、负责协调与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联动。
交易对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镇域的农村产权交易,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协调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九条 市国土、农林、水利、知识产权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镇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引导农村产权进场交易;配合市、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做好信息发布前的审查、交易、监督等工作。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向交易产权标的所在地的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交易产权标的跨不同管辖地点的,应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协调确定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二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六)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镇(街道)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查阅档案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非跨镇域交易的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跨镇域的农村产权交易接受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市、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选择协议、竞价、招投标等交易方式,组织进行交易。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资金到帐日为准),获得受让资格,逾期则视为放弃资格。
第十六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交易一致意见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市、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公示交易结果。
市、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四章 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集体产权(资产)的转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按法律程序讨论通过或同意。
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宜兴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权属存在争议的;
(四)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中止交易法律文书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现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其他妨碍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载体建设运行所需经费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市国土、农林、水利、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决议;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
(三)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1、农户耕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交易收益,归农户所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各级集体资产、资源的对外交易,及村统一流转后的成片土地对外发包,未按规定进入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属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宜兴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由相关部门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属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宜兴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房屋所有权交易待上级有关政策完善后再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兴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